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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中心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整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电瓶车管理工作,统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登记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瓶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的质量和相关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建设,负责已建居住小区增设电瓶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瓶车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瓶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瓶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瓶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瓶车车辆属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内容,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四)更换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加装蓄电池、改装蓄电池槽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验车辆和审核有关的资料后,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电瓶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电瓶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电瓶车遗失、灭失的,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瓶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瓶车的号牌。
第十条 电瓶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四)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二)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瓶车载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瓶车搭载人员;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非机动车道路交互与通行发展的需要,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电瓶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改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瓶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瓶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已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场地资源紧张、无固定停放场所、无电源条件的,可以合理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划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新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费应当公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居民住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理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瓶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瓶车有序停放。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瓶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瓶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瓶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瓶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瓶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瓶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瓶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电瓶车从事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规范设置配送装置,为配送员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规范佩戴。
(三)随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制定头盔消毒流程和清洁指南,定期消毒、清洁;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电瓶车,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鼓励互联网电瓶车租赁企业通过租金优惠等激励措施,促使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电瓶车销售者未公示电瓶车车辆属性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电瓶车拼装、改装、加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电瓶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或者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人遇红灯时,未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待驶(转)区内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瓶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瓶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电瓶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瓶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瓶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互联网电瓶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头盔,未定期对安全头盔消毒、清洁,或者未按规定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瓶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瓶车,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在本规定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施行过渡期管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期间,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应当悬挂临时号牌,按照电瓶车进行管理,过渡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过渡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瓶车是指符合《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两轮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