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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局 2000年1月26日发布 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令第18号)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查验和监督办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查验法》及其实施法令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查验检疫组织实施查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查验和监督办理。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查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查验作业,国家查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查验检疫组织(以下简称查验检疫组织)依照分工别离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查验监管作业。
第四条国家对出口煤炭实施出口质量答应准则。未取得出口质量答应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五条出口煤炭出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办理准则,推广全面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出口煤炭出产企业所在地查验检疫组织(以下简称产地查验检疫组织)担任出口煤炭出产企业质量答应证的查核、发证和办理。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产生显着的改变或新获质量答应的煤炭出产公司进行煤质查看;
(三)搜集和把握所辖区域当月出口煤炭质量情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告诉煤炭离境口岸查验检疫组织(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检疫组织);
第八条有以下景象之一的,产地查验检疫组织可暂扣或撤消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答应证:
第十一条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别离堆积,并设置显着符号,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出口煤炭报检时,除供给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供给煤炭出产企业的出口质量答应证和运营部分出示的煤炭质量验收陈述。出口混煤的,还应供给配煤计划、货品垛位和装载方法等材料。不然,查验检疫组织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口岸查验检疫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查验检疫组织反应出口煤炭质量情况,对呈现的严重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激烈的煤炭质量上的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查验检疫组织一起查询处理。
第十四条口岸查验检疫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剖析,向国家查验检疫局陈述,并抄送产地查验检疫组织,严重质量事故应及时陈述。
第十五条出口煤炭出产企业质量答应查核办法依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答应证查核办法(试行)》履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查验办理规则》一起废止。